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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办法

作者: 来源: 浏览数: 发布时间:2020年05月11日 10:02

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工作,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根据自治区党委宣传部、党委统战部、自治区民委《关于进一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实施意见》(内民委发〔201117号)和国家民委《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是由自治区民委评审命名,具备宣传教育功能,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密切民族关系、维护国家统一等方面具有重要影响的场所。范围主要包括:

(一)文物博物类,包括各类博物馆(院)、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历史文化遗迹等。

(二)革命历史纪念类,包括纪念地、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旧居等。

(三)取得丰硕成果的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单位。

(四)体现民族团结进步内容的风景区(点)类。

(五)体现民族特色的优秀文化场所类。

第三条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竞争择优、面向基层的原则。

第四条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能体现不同历史时期我区各族人民之间的亲密关系,有助于宣传党和国家的民族理论政策、法律法规和民族知识,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二) 具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的实物、资料、场地或配套设施;

(三) 有相应的工作机构和专(兼)职工作人员,有必要的经费保障,能够保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的正常开展;

(四) 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完整的工作档案,无违法违纪行为;未发生过涉及民族因素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的事件。

第五条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原则上每3年命名一批,评审命名程序为:

(一)申报。符合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条件的场所,逐级向所在盟市民族工作部门申报,由盟市民族工作部门审核并公示7个工作日后,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区民委。

申报材料包括基本情况(单位名称、地理环境、历史背景、占地面积及主要建筑设施等),在建设、管理和发挥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功能等方面的情况,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情况,反映单位全景、主要设施和陈列物品的图片等。

自治区国家机关所属场所由主管部门审核后可直接向自治区民委推荐。

人民解放军和武警、森警、边防、消防部队申报单位由所属政治部审核后推荐。

(二)评审和公示。自治区民委监督检查处负责组织对申报对象的评审,主要采取实地查看、听取汇报、查阅申报材料等方式。将通过评审的场所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三)命名。公示期满后,监督检查处负责将拟命名的场所名单及相关材料报自治区民委委务会议审议,由自治区民委发布命名决定,颁发牌匾。自治区民委给予10万元经费支持,用于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与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相结合。未被命名为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的,不具备推荐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资格。
第七条 已命名的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不能履行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职能或者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自治区民委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予以撤销命名。

按照自治区关于涉及民族因素突发事件分级标准,对发生涉及民族因素重大或者特别重大事件的教育基地,自治区民委予以撤销命名。

第八条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应当制定基地中长期发展规划,建立完整的档案制度,有计划地对专(兼)职工作人员进行相关职业技能培训。

第九条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应当充实宣传教育材料,充分利用现代科技,丰富宣传教育手段,增强宣传教育效果,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

第十条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应当对大、中、小学校集体、现役军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给予免票参观等优惠待遇。有条件的教育基地,应当逐步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的考核、推荐,支持教育基地的建设和发展,推动教育基地之间的交流合作,指导教育基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教育基地的影响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予以适当经费补助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扶持。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